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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日期:2008-12-24] 来源:云南会计网  作者:云南会计网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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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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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 0%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30%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 %~50%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50%处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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